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
行政院91年8月23日院授人力考字第0910025029號函
一、計畫依據:
依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防台內字第0九一0一0一九六五號函辦理。
二、實施目的:
為防止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使公務員能專心於本職工作,特
訂定本計畫。
三、主管機關:
為醫師、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醫事檢驗人員、醫事放射人員、呼吸治療師、心理師、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
四、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
(一)公務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
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2.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法一字第一九二二二四六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
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
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其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3.公務員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違反上述規定,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規定辦理。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醫師、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醫事檢驗人員、醫事 放射人員、呼吸治療師、心理
師、技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有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事,依各相關法令(如
附公務員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違反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五、具體防範措施:
(一)各機關(構)應主動告知所屬公務員,如具有專業證照者,應主動申報,並由各機關(構)造冊列管,送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稽核。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隨時與各機關(構)保持密切連繫,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資料勾稽,發現有異
常或違失情形,應即通知服務機關(構)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服務機關(構)於接獲通知時,應予以追蹤列管,
發現有具體違法事實,應依相關法令,予以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應檢送懲處令)陳報行
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直轄市、縣(市)政府、省政府、省諮議會,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簽報行政院核轉監察院參考。
(三)各機關(構)應利用國父紀念月會或其他集會,或於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規定,加
強所屬公務員正確觀念,避免
違法情事發生。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訊管理系統,建置完善
之資料庫,有新增、變更或
註銷等情事,應即更新勘誤,務求資料之完整性,俾使各機關(構)利用電腦程式交互比對,迅速查核不法,並使專
業證照制度確切落實。
六、考核:
(一)本計畫自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與各機關(構)均應依本計畫相關規定,貫徹執
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另訂補充規定(包括:加強法令宣導、健全稽核制度,建立
全國性專業網路及落實專業證照制度),並得檢討修正相關法律,提高相關罰則規定,以有效遏止不法,使公務員能適
正執行公務。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所轄機關(構)(含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應負實際指導及考
核之責,並應持續不定期辦理業務之督導,對於執行成效較差之機關(構),應要求限期改善,於限期內未能改善者,
應予適當之懲處。
(三)本計畫考核事宜,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定期至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直轄市、縣(市)政
府、省政府、省諮議會訪視執行情形,並將訪視結果簽報行政院瞭解,並於每年年終時,依其實際辦理情形,作為該
機關(構)年終考評之重要參考依據。
各專業證照目的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書及執業執照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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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
核發專業證書之主管機關(單位)暨類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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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
一、消防署:消防設備師證書、消防設備士證書、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執業證書、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 二、地政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地政士證書(地政司) 三、營建署:建築師。 四、社會司:社會工作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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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會計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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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
無(該部核發之教師證書,係當事人據以擔任教職之憑證,並無出租(借)之問題,且教師得依規定在外兼課,性質與「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所規範者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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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律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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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
中部辦公室: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 中部辦公室:經濟部鑿井技工考驗合格證書 中部辦公室:經濟部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書 中部辦公室: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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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
一、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班主任、教練、汽車構造講師、交通法規講師等五項合格證書;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考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二、旅行業(大陸旅行、出國觀光)團體領隊執業證、旅行業接待外國(大陸、港澳、韓國、日本)旅客執業證、導遊人員訓練結業證書、領隊人員訓練結業證書、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結業證書。 三、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航空器簽派員、飛航管制員執業證書及檢定證。 四、航海人員適任證書(包括一、二等船長、大副、船副;三等船長、船副;一、二等輪機長、大管輪、管輪;三等輪機長、管輪;乙級船員之航行當值;輪機當值適用證書)共十八類。 五、船舶電信人員適任證書(包括GMDSS適用值機員;GMDSS限用值機員;一等、二等無線電子員)共四類。 六、驗船師執業證書。 七、引水人執業證書。 八、各港(基隆、台中、高雄、花蓮)引水人登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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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呼吸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共二十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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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 二、空氣污物防制專責人員。 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四、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七、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 八、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九、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 十、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汽油車行型態及惰轉狀態。 十一、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 十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柴油車排放煙度。 十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汽油車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 十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 十五、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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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一、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 二、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 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後核發證書及執業執照之種類: 一、輻射安全證書。 二、運轉人員證書。 三、輻射防護人員(包括輻射防護師與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 備註: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相關子法施行,配合修正。原領有操作執照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辦理換發輻射安全證書。原領有中級以上操作執照者,得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人員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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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動植物防疫檢驗局:獸醫師及獸醫佐等二科(由該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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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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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運動傷害防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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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土木工程科、水利工程科、結構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測量科、環境工程科、都市計劃科、機械工程科、冷凍空調工程科、造船工程科、電機工程科、電子工程科、資訊科、航空工程科、化學工程科、工業工程科、工業安全科、工礦衛生科、紡織工程科、食品科、冶金工程科、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畜牧科、漁撈科、水產養殖科、水土保持科、採礦工程科、應用地質科、礦業安全科、交通工程科等三十二科技師專業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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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第五條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同法第八條規定:「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市)(局)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二、社會工作師: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九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三、地政士:依據地政士法第七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四、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崩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五、營養師:營造師法第八條規定:「營養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營養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六、護理師(士):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定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七、藥師(藥劑生):依藥師法第七條規定:「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八、醫師(牙醫、中醫):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九、物理治療師(生):依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規定:「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十、助產士:依據助產士法第七條規定:「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十一、醫事放射師(士):依據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規定:「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十二、醫事檢驗師(生):依據醫事檢驗法草案第七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送醫事檢驗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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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呼吸治療師:依據呼吸治療法第七條規定:「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十四、獸醫師(佐):依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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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其他類別之執業或開業證書何核發之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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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 |
一、衛生局:護理之家、產後護理之家、居家護理開業執照。 二、建設局: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書;甲種、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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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 |
一、甲、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旅館業登記證(預計明(九十二)年開始實施);工廠登記證(以經濟部長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獸醫師執業執照、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種苗業登記證、農藥販賣登記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以高雄市政府名義核發);檢驗員及考驗員證、檢驗員及考驗員合格證書(以交通部名義核發)。 二、監理處:中華民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三、衛生所:鑲牙生、國術接骨技術員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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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 |
一、建設局:營造廠設立登記 二、工商旅遊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電子遊戲場級別證。 三、農業局:種苗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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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政府 |
衛生局:齒植技術員從事執照、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從業執照、中餐烹調技術士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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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 |
警察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當舖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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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縣政府 |
衛生局: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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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 |
一、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西藥商、中藥商、藥局、販賣業藥商開業執照(以上係該府授權衛生局以該府名義核發)。 二、農漁局:漁船船員手冊(該府授權農漁局以該府名義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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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查核紀錄表1(原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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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照 類 別 |
領有專業證照人員 |
專 業 證 照 字 號 |
有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規定 |
備
註 (是否有違反規定之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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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 |
姓 名 |
請
據 實 勾 選 |
請簽名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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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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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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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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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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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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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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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不敷使用請自行增列,新增部分請填入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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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查核紀錄表2(新增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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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照 類 別 |
領有專業證照人員 |
專 業 證 照 字 號 |
有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規定 |
備
註 (是否有違反規定之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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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 |
姓 名 |
請
據 實 勾 選 |
請簽名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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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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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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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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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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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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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曉具有專業證照須主動申報 □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 □無違法兼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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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名稱:
承辦人(電話):
課長:
核閱:
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