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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課
公教人員保險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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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主管機關:銓敘部
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
一、 保險對象:  
  (一)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
  (四)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二、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三、 保險俸(薪)給:
  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給為準釐定。 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上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四、 保險費率:
  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有待精算後,由考試、行政兩院會同釐定;目前所收者係暫行費率,俟定案後再行調整。)
五、 保險費=保險俸(薪)給×保險費率
 
(一)
保險費分擔比例:
 
公務人員部分:
 
(1) 被保險人自付比率:35%
 
(2) 政府負擔比率:65%
 
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
    (1) 被保險人自付比率:35%
    (2) 政府負擔比率:32.5%
    (3) 私立學校負擔比率:32.5%
 
(二)
相關規定:
   
1.
本法修正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繼續參加本保險,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其自付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2.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公務人員部分由政府負擔,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則由學校負擔。
   
3.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被保險人,得依其障礙等級減免部分或之自付保險費。 極重度、重度: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 中 度:自付保險費補助二分之一 輕 度:自付保險費補助四分之一
   
4.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自願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全額自付。
六、 現金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可請領現金給付;自得請領之日起五年之內行使其請求權;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之標準。
 
(一)
殘廢給付:
   
1.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八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八個月。
   
2.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五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六個月。 上項殘障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二)
養老給付:
   
1.
給付標準:
   
(1)
修法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計算。
   
(2)
修法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2.
給付標準:
   
(1)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
   
(2)
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3.
相關規定:
   
(1)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2)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加保,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3)
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之被保險人,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三)
死亡給付:
   
1.
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2.
病故或意外傷害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四)
眷屬喪葬津貼:
   
1.
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2.
子女之喪葬津貼:
    (1)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2)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配偶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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